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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三十三:收判决方知私生子 婚外乱情精神损失如何算(3)(1 / 2)


我有些迷糊,“嗯?”了一声。

“这太好了,律师,我马上把你的联系方式给我小姐妹,让她联系你啊。”万阿姨兴奋地说。

“好。”我对万阿姨的热情有些无所适从。

下午我提前半个小时到法庭,站在门口等我当事人过来,我当事人和他父亲一起来的,事情很简单,女方提出离婚,已经起诉两次了,都因为男方不同意离婚,二次都判处不予离婚。

其实他们的争议焦点还在于孩子的抚养权上,双方都要孩子抚养权,所以才僵持了那么久。二次判决不予离婚后,男方找到我,要委托我帮他应对第三次诉讼,我看完全部材料,做了下男方的工作,现在两个人的孩子已经三岁了,分居两年时间孩子基本在母亲那边生活,我跟男方说:“目前的情况下,你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几率很小,法律明文规定2周岁以下子女原则归母亲抚养,虽然你们的孩子已经三岁了,不过毕竟才刚过2周岁,而且又长期跟母亲一起生活,法官正常情况下还是会把孩子的抚养权判给女方的,而且你们的问题焦点就在于孩子抚养权上,不如放

放手,早点结束吧,毕竟孩子与你的血缘是断不了的,无论抚养权在谁手里。”

男方回家考虑了三天,终于决定放弃抚养权,因为女方的六个月冷静期未到,又不同意协议离婚处理,必须通过法院出法律文书,所以我们这边提起了诉讼。

这个案子因为我方当事人已经做出巨大让步,我本以为庭前调解就能解决,没想到庭前调解居然失败了,原因是因为女方要变更孩子的姓氏,而男方不同意,所以调解失败,择期开庭。

开庭前,我一直联系对方律师讨论这件事,变更子女姓氏牵扯的是第三人的权益,而离婚诉讼最显著的特点就是不会处理除了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更何况变更子女姓氏在法律上也是以协商为主,并没有法定要件,所以无论是调解书还是判决书都不可能写明子女姓氏的问题,即便双方有合意。

之前我在上海的一个案子,被告要求在调解书写明不允许原告变更子女姓氏,被法官当庭驳回。

所以我觉得女方的诉求不可能通过诉讼方式满足,也希望对方律师劝劝当事人。

可因为男女双

方因为情感纠纷,双方的信任基础已经极为薄弱,女方要求离婚前就把姓氏变更掉,保证自己的权益,而男方则是希望离婚后再变更姓氏,也是为了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失,两个人为了这个问题僵持,最后只能开庭。

开庭前,我按照惯例把庭审意见递交书记员,看到法官进来,打了个招呼。

法官坐下后,问我们:“原告,能不能调解?”

“我们调解方案已经完成99,就差1,女方要求在离婚前变更子女姓氏,我们没法同意。”我跟法官简单叙述。

“争议焦点是什么?”

“争议焦点就是变更子女姓氏的时间节点,到底是离婚前还是离婚后。”

“……”法官沉默了一会儿,问被告:“被告,是这样吗?”

被告律师点点头。

“这个争议在这个案件中,本庭无法处理,既然你们已经达成调解方案,那就按照原来的调解方案制作调解书好了。”法官说道。

“那就直接判孩子跟我姓好啦。”女方开口说道。

“我判不了。”法官直截了当地说。

“可是他都同意的!”女方不甘地说,“为什么一直是

我退让?他的要求我都满足啦,我就想把孩子的姓改掉,为什么不能判?”

“被告,如果这里是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你们怎么约定都可以,可这边是法院,所有的法律文书都是有法院盖章的,每一个字都是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法院不可能根据你们当事人的要求创设,如果你认为法院应当支持你的诉求,那你也要向法庭提交相关法律条文。”

“为什么要我提供?你们不是法院吗?法院不就是判决的地方吗?你应该比我懂啊。”

“好,被告你不懂,那么被告律师,你能提供吗?”法官又问被告律师。

被告律师不说话。

“既然你们都不说,我我就说几条,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我们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认为:一方在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变更子女姓名,这种做法是

不当的。如果一方不同意给子女改名,应说服另一方恢复子女原来姓名。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2002年《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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